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8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斐与谢春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斐,谢春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444号原告欧斐,女。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华,男。原告欧斐诉被告谢春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直共同生活于广州市。2008年7月4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玉辰。2011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玉娇。因性格各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大、心眼小、疑心重,甚至对原告进行无端殴打。2014年10月后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玉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谢玉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春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恋爱关系。2008年7月4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玉辰。2011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玉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同居一段时间后方登记结婚,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相处时间较长,且共育两个小孩,应当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二人若以家庭、小孩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彼此的信任,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斐要求与被告谢春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欧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