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151号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盛明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56499359-7。法定代表人:殷育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转包(出租)价款176369.45元及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434元;4.判令被告对其承租的土地予以复垦,恢复原状;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就被告,即原安徽省亚安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缸窑村部分农田达成协议,同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繁阳镇缸窑村河东等12村民组1300亩土地转包(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4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转包(出租)价款按每亩225公斤中籼稻执行,兑付时也可按不低于当年、当月、当地市场销售价格折合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10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不能及时全额支付转包(出租)价款现象。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就终止2011年5月31日协议达成一致,考虑到被告大棚种植投资较大,经双方商定位于百家圩的187.17亩大棚继续由被告使用,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余土地则交还原告。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将除百家圩的187.17亩大棚以外的土地交还原告。此后,被告在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下,一直实际使用百家圩大棚土地,但被告却拒绝按原合同约定缴纳转包(出租)价款。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均未果。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结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合同变更问题,不是合同解除。关于大棚土地继续承包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如原告不同意变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有30亩土地不能种植水稻而产生的三年相应租金是否应支付问题。被告在这三年来,针对该30亩土地不能种植水稻而少交30亩租金不是根本违约,也不是恶意违约。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欠款清单中,关于187.17亩的租金应该予以支付,但原告将187.17亩之外的土地擅自转包他人,故该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应进行协商。原告请求的2014年三户个人租金5141.88元无证据证实,三年30亩租金不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应是损失补偿,只能计算当年收获后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安徽省亚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繁昌县繁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鉴证下订立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繁阳镇缸窑村河东等十二组1300亩土地转包(出租)给乙方使用;转包(出租)期限为14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转包(出租)金以粮食计算,按每亩225公斤中籼稻执行,兑付时也可按不低于当年、当月、当地市场销售价格折合现金支付。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缴纳38000元的协调、服务费,按每5年10%递增。乙方必须按实际丈量面积每年每亩225公斤稻谷按时价折价作为押金交由甲方保管。于每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未按要求付清转包(出租)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可协议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一年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400元/亩支付。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弥补违约金的不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转包(出租)价款给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安徽省亚安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双方召开会议解决纠纷,并最终达成一致。内容为河西片、洋圩所欠租金55000元至11月30日前要上缴到缸窑村账户;2015年12月3日前,介于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企业变更,相应土地流转合同完成变更;对于乙方提出洋圩田低洼,不能耕种,镇政府将根据乙方报告要求,在洋圩建造一所排涝站;乙方风险保证金原则按1:1比例缴到甲方账户,保证金不能到位,乙方提供不动产��行担保,但租金要在每年2月30日前兑付清;如达不上上述意见,或者违反上述条件,甲乙双方合同可以终止。时间为11月30日止。该会议记录由薛德贵签名确认,并注明受公司委托,同意以上条件。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通过会议解决纠纷,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中称原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兑现2015年之前土地流转金55000元;经双方约定,原则上于2016年2月10日终止在2011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保证现杏湖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家圩种植的180亩左右蔬菜大棚进行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对于洋圩面积要和总面积平均分摊承包,同时杏湖科技也要按面积的一年租金1:1的比例上缴风险押金到原告账户;原告不承担任何的双方约定之外的责任和债务,并负责发包剩余的百象圩农户流转的土地,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所承包土地,除187.17亩大棚土地外,其余土地已由原告转包给他人耕种。2016年6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请被告立即清除所有大棚设施,还原水稻农田,并交回承租土地;立即支付尚欠2015年度及以前年度租金54995元;请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到原告处办理双方合同解除手续,若逾期不办,村民将自行拆除大棚,其后果自负,与原告无涉。现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就案件所涉及到承包土地中尚有约130亩不能耕种事实提出鉴定、勘验申请。2016年9月9日,在双方代表陪同下,本院对需鉴定、勘验土地现场进行拍照。庭审中,被告称该不能耕种部分土地面积为30亩,且双方对法庭出示的现场照片无异议,且对照片中现种植茶叶的塘口即为争议土地也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该现场状况即可直观地证实该片土地不符合种植水稻的条件,因而当庭放弃鉴定、勘验要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31日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10日函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7日再次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一份,并当庭提供合同原件、会议记录原件供核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对于流转方式,各方在2015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中确定对价为租金,由此可见具体流转方式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庭审中对2015年11月18会议记录中确认欠付55000元租金的代表人薛德贵身份提出异议,但在之后2015年12月7日的协调会会议记录中,薛德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会议记录中了签名。因此,薛德贵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欠付原告河西片、洋圩租金可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河西片、洋圩土地不能种植水稻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违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土地现为荷叶塘。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原告在会议记录中也认可了该土地地势低洼的事实。但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中,并未约定原告保证其提供的所有土地均能够种植水稻,且被告已在2015年11月18日会议记录中对欠付相关租金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兑现。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7日会议记录中,就187.17亩大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仅达成新的流转意向,且接受主体为杏湖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也不明确,未经双方订立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予以确认。因此,双方13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未发生变更。庭审中,双方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现状并无异议,即187.17亩大棚土地仍由被告使用而未交还原告,其余土地已由原告转包他人使用。综上,被告拖欠河西片、洋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于2016年6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函于2016年6月7日发出,本院庭后核实该发函邮件于2016年6月8日送达。考虑农业种植的季节性,原告也未提出立即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土地复垦及恢复原状应于收��季节过后,即双方约定的下一年租金给付期限到来之前予以考虑,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2016年大棚租金116232.5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给付期限应重新确定。2015年11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中明确了租金给付期限为每年2月份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河西片、洋圩尾欠租金549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三户个人租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在请求大棚面积187.17亩按每亩200元计算的违约金之外,还请求了全部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亩400元,结合合同性质及年租金标准,该约定过高,宜按每亩1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繁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171227.57元,并支付违约金18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曜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民委员会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