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小莎,杨信良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莎,杨信良,胡天玉,杨某某,李联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021号原告:朱小莎,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杨信良,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琴,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胡天玉,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琴,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杨某某,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陈永红,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琴,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李联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京华小区A栋19号。法定代表人:龙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小莎、杨信良、胡天玉、杨某某诉被告李联强、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告李联强、被告重庆龙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莎、杨信良、胡天玉、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国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931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李联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杨国强由龙兴镇璧山村往影视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兴镇璧山村一社乡村路段时,车辆在道路左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杨国强当场死亡,驾驶人李联强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联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强无责任。原告因杨国强所产生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027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和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联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车子是超载,我跟杨国强一起装的,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杨国强是农村户口,交通费误工费等应有发票证明,其余同意被告重庆龙吉公司意见。被告重庆龙吉公司辩称,杨国强的职业不能完整证明其工作情况,其被扶养人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事故因超载所致,杨国强搭乘被告李联强的车辆,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减少被告李联强的责任。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杨国强系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险赔偿对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李联强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杨国强由龙兴镇璧山村往影视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兴镇璧山村一社乡村路段时,车辆在道路左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杨国强当场死亡,驾驶人李联强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联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强无责任。死者杨国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74年9月3日,于2015年5月1日起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事发前从事石材经营。原告杨信良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11月3日,系死者杨国强之父;原告胡天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52年8月20日,系死者杨国强之母,二人共育有包括死者杨国强在内的两个子女,于2014年起居住于XX镇XX路;原告朱小莎系死者杨国强配偶,原告杨某某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系死者杨国强之子。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龙吉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联强驾驶,该车由被告李联强挂靠在被告重庆龙吉公司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联强还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丧葬费: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30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国强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已经脱离的农业生产,故杨国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根据杨国强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杨信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胡天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年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前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742元,杨信良后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968元(19742×12÷3);胡天玉后15年的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710元(19742×15÷3),以上共计197420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和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误工、交通和住宿费酌情主张2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杨国强死亡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主张40000元。原告因杨国强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81497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联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国强系被告李联强车上乘客,被告李联强辩称车辆超载系死者杨国强要求,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联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联强驾驶的系挂靠在被告重庆龙吉公司经营,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联强和被告重庆龙吉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杨国强系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险赔偿对象,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联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故被告李联强和被告重庆龙吉公司还应连带向原告赔偿474970元(814970-3400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联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小莎、杨信良、胡天玉、杨某某共计47497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莎、杨信良、胡天玉、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朱小莎、杨信良、胡天玉、杨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李联强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