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宋德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宋德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张宏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海,该支行经理。被告:宋德阴,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口前支行)与被告宋德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口前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口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00802000042012一手贷0000768》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325.02元,利息975.01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2300.03元。2、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抵押物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2区2期11号楼2单元2层中门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以口前镇平安家园2区2期11号楼2单元2楼中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不履约还款义务,恶意拖欠贷款多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息62300.03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61325.02元,积欠利息975.01元。原告现根据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被告宋德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永吉县房他证口前镇字第201316**号他项权利证)、证据5(房产证),被告未到庭对上述5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6.55%,随国家利率变动,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二区二期11号楼2单元2层中门,建筑面积47.19平方米)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自2012年12月19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9月19日偿还本金33674.98元,利息14609.31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1325.02元,欠利息975.01元,本息合计62300.03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被告累计逾期还款的次数已超过6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用自有的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二区二期11号楼2单元2楼中门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双方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提前偿还贷款,如果原告未受到清偿,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与被告宋德阴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宋德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借款本金61325.02元,利息975.01元,本息合计62300.03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25%计算(年利率6.55%加收50%);三、如果被告宋德阴未按第二项的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家园二区二期11号楼2单元2楼中门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00元,由被告宋德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