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桂03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2885元给被害人林某某;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