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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戚健芳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100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戚健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高铁兵,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冯美霞,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流花支行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胥冰心、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健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诉被告戚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冰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的透支款本金29340.73元,利息2431.46元、滞纳金1386.54元、其他费用1381.66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显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46×××69),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本金29340.73元、利息24331.46元、滞纳金1386.54元、其他费用1381.6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戚健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9340.7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431.46元、滞纳金1386.54元、其他费用1381.66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戚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麦翰涛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