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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邹旺平与许建华、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旺平,许建华,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664号原告:邹旺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许燕,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旺平与被告许建华、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包臣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建华、许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2、被告许建华、许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建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许建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同时约定由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建华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5000元,并确认于当日收到款项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交付借款于2016年7月11日取款70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建华、许燕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许建华、许燕答辩称:1.这笔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借条形成在2016年7月11日,是违背事实的,与被告许建华之间已经发生借款,不可能又借款给被告。2、款项实际没有交付,被告许建华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这675000元实际上就是原告要求支付1300000元借款额外的利息。3、从借条内容看,没有借款期限也没有利息,借条内容书写不规范,不符合生活常理。4、借条上的字是被告许建华写的,落款时间对的,地点是在富阳一个茶楼里面,是被告许建华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675000元是按3分算的。综上,从借条内容以及发生时间,被告许建华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华、许燕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没有发生,是胁迫所写,实际没有交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钱实际没有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原告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二被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许建华与原告素有往来,双方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7月11日,被告许建华向原告借款6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被告许建华、许燕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许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许建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在胁迫之下所写,实际并未借款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华归还原告邹旺平借款6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保全费3895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许建华、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