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吉忠与商大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忠,商大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1384号原告:李吉忠,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医进,系原告李吉忠之舅哥。被告:商大勤,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系道真自治县黔锦石业加工厂业主。诉讼委托代理人:商江,系被告商大勤之子。诉讼委托代理人:石兴,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忠与被告商大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忠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董医进,被告商大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江、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及误工费,亲属参与处理此事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20.15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因搬迁门面,临时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搬运工为其从迎江一号老门面搬运大理石到桑木坝的新门面,我们4名搬运工与被告约定搬完的劳务费为900元,当我们搬完后,被告提出增加100元费用由我们继续帮忙将他的两台大理石切割机装载上车,由于切割机重量大,人工无法直接搬运,被告先请吊车师傅,但认为吊车的要价高就重新找了一台挖掘机来代替吊车从事装载作业,在装载过程中由于悬吊的大理石切割机突然坠落产生强力振动将原告摔倒致伤。原告伤后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右侧气胸(少量);2、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及左侧第3、4肋);3、头部外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双侧上颌窦粘膜囊肿。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被告支付2800元医疗费后就没有给付其他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商大勤辩称:我将石材等搬运工作全部交由案外人高某完成,我与高某之间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等人是受高某所请,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在搬运机器过程中因原告自己捆绑机器的绳子滑落产生强力振动将其摔倒致伤,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责任应由雇佣人高某承担。另外,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自己也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商大勤因搬迁门面,2016年7月27日晚打电话给搬运工高某,叫他找四个人明天到他门面里搬东西。2016年7月28日早上,原告李吉忠与高某、陈某等4人一同到被告商大勤位于迎江一号的门面,双方议定将被告的大理石上下车(搬到桑木坝的新门面)以及将大理石切割机搬移到门口,共计费用900元,当搬运完毕,被告请来吊车师傅吊运大理石切割机,但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又重新找来一台挖掘机代替吊车从事装载作业,由于切割机重量大,机器吊运也要人工辅助,被告与原告等4名搬运工再行约定增加100元费用由原告等继续帮忙将被告的两台大理石切割机装载上车,在装载过程中由于原告等人捆绑机器的绳子滑落,致机器突然坠落产生强力振动将原告摔倒致伤。原告伤后于同日到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气胸(少量);2、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及左侧第3、4肋);3、头部外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双侧上颌窦粘膜囊肿。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245.25元(其中被告垫付3150.60元),治疗1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证人高某、陈某分别当庭作证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搬运物品与原告等搬运工共同议价,商定由原告等人为其搬运,当原告等人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又临时约定由被告给付一定费用,原告等人辅助完成其他工作,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高某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是因自己等人捆绑机器的绳子滑落致摔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245.25元、误工费45天×130元=5850元、护理费15天×93元=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8690.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及误工费,亲属参与处理此事的误工费的请求,一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是亲属参与处理的误工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大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吉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675.25元的80%,计人民币14940.20元(被告己支付3150.60元)。二、驳回原告李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传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