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冯颖、姜广、艾璐璐、许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冯颖,艾璐璐,许春英,姜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04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职务:理事长被告:冯颖,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艾璐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许春英,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姜广,男,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冯颖、艾璐璐、许春英、姜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颖、艾璐璐、许春英、姜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冯颖、艾璐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以冯颖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许春英、姜广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838.40元。冯颖、艾璐璐、许春英、姜广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冯颖以购买化肥为由,经艾璐璐、许春英、姜广担保在互助社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冯颖、艾璐璐、许春英、姜广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偿还,现截止到2016年7月5日,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2583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互助社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冯颖、艾璐璐、许春英、姜广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颖经妻子艾璐璐及许春英、姜广担保在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20000元,冯颖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欠款本息,但冯颖却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冯颖应当偿还互助社欠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艾璐璐、许春英、姜广作为冯颖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颖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838.40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6年7月5日),共计258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艾璐璐、许春英、姜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冯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