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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贵明、廖斐典等与郑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明,廖斐典,郑建平,吴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18号原告:孙贵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都市。原告:廖斐典,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郑建平,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吴旭文,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孙贵明、廖斐典与被告郑建平、吴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明、廖斐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吴旭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明、廖斐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郑建平因房屋装修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吴旭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之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建平、吴旭文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建平向两原告借款、被告吴旭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情况。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郑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吴旭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郑建平现金27000元。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孙贵明、廖斐典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建平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郑建平向两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27000(30000-3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平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计入归还的本金;对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建平还款情况的书面材料,表明被告郑建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支付两原告6300元(含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因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元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故被告郑建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支付两原告的款项应为3300(6300-3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被告郑建平应支付两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050(27000元×36%÷12个月×5个月)元。故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郑建平归还两原告的利息为3300元,尚欠两原告的借款利息750(4050-3300)元、本金27000元。之后,被告郑建平未再还本付息。故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1393(27000元×24%÷12个月×21个月+27000元×24%÷365天×3天)元。故被告郑建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6日尚欠两原告借款利息12143(750+11393)元、本金27000元。被告吴旭文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贵明、廖斐典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2143元,合计39143元;二、由被告吴旭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贵明、廖斐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郑建平、吴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细旺审 判 员  陈 义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定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