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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大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946号罪犯刘大典,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港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大典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防市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18日入监。2010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以(2010)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8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刘大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3.8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大典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典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