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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涛诉被告于伟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于伟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979号原告:刘洪涛,男,现住舒兰市。被告:于伟刚,男,现住舒兰市。原告刘洪涛诉被告于伟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涛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价值4,83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5,332.00元。因被告偿还能力有限,约定2016年6月19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节全部还清。如未偿还欠款,以所产生的起诉费、车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出欠据一枚。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宽原告欠款5,332.00元。被告于伟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83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19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5,332.00元的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6月19日前给付2,0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节全部还清。如未按期履行,以所产生的起诉费、车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被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并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双方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3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春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