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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瑞与朱小萍、王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朱小萍,王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000号原告罗瑞。委托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萍。被告王学平。原告罗瑞诉被告朱小萍、王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小萍、王学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朱小萍、王学平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的委托代理人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萍、王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又因被告朱小萍与被告王学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学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萍、王学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罗瑞与被告朱小萍、王学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3日到2016年4月10日,利息为月息2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王小平的账户转账14万元至被告朱小萍的账户。同时,协议的当天,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汇款拾肆万元。嗣后,两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转账交易记录1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小萍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罗瑞要求其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萍、王学平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萍、王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瑞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朱小萍、王学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哲勇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