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25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耀斌,李跟兰,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52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法定代表人:张万雄,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广武,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耀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跟兰,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维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胡长青,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登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三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广武、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耀斌、李跟兰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支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韩耀斌、李跟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亦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韩耀斌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耀斌、李跟兰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同时,原告也向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推诿不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耀斌、李跟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3.债务人逾期承诺书,证明被告韩耀斌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承诺如逾期不还本息者,每天各加收滞纳金及手续费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韩耀斌、李跟兰提供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韩耀斌账户的事实;5.个人贷款延期申请书及贷款延期保证书,证明贷款逾期后被告韩耀斌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延期三个月,被告王维平、赵登宏、韩三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王维平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看合同的具体内容,现因其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长青辩称,其为韩耀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贷款逾期后,因被告韩耀斌之前在其单位有10万元的账务,他自己也有7万元,但原告未催促韩耀斌还款,有多赚利息之嫌。现因其无经济能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登宏辩称,其为韩耀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一份合同;2.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3.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担保期限;4.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不一致;5.原告对被告韩耀斌的资信考察不严,导致贷款未能收回;6.被告韩耀斌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4日,后又于2016年1月份分2次向原告还款4万元;7.原告和被告韩耀斌有恶意串通之嫌,也隐瞒了担保人,且原告还存在暴力收贷情形。被告韩三红同意上述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赵登宏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贺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和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分别到被告王维平和胡长青、赵登宏的单位收贷时态度强硬,声音大,辱骂、威胁被告,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存在暴力收贷的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质证后无异议,虽然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2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贷款逾期后由于各被告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催促被告还款,属正常收贷。对借款凭证原告认为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份书面证言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借款凭证上显示的利率虽然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但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实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故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韩耀斌账户。同时查明,被告韩耀斌、李跟兰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并将逾期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4日。2016年1月份,被告韩耀斌分2次向原告还款4万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均向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耀斌、李跟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耀斌、李跟兰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要求各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各被告主张了权利,各被告也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各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登宏提出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问题。经查,虽然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1.5‰,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均以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且无经济能力,原告存在暴力收贷等来对抗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有违诚信,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耀斌、李跟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支付4万元);二、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耀斌、李跟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被告韩耀斌、李跟兰、王维平、胡长青、赵登宏、韩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