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与吴祖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祖华,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雯,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764号。投资人:尹金华(个人独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仙居县,现住金华市,系该经营部员工。上诉人吴祖华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祖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发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吴祖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金华市兴发油漆化工经营部(临时发货单)”显示,本案买卖合同的购货单位是“森华”即浙江森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该发货单系兴发经营部提供,森华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仅在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兴发经营部明知并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森华公司,且兴发经营部的交货地点以及材料的使用方均系森华公司,购买油漆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森华公司,并非吴祖华。2.原审已查明吴祖华原系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华为购货款出具条子给兴发经营部以及将30000元材料款支付给兴发经营部的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系其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森华公司承担。3.吴祖华出具条子及支付相应货款时,并未明确表示如森华公司不能清偿该债务其将承担担保或清偿责任,吴祖华没有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兴发经营部与森华公司,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森华公司。兴发经营部辩称,我方送货送的“森华”,因吴祖华的地址在森华,为了送货方便,所以写了森华,这是地址。吴祖华出具的单子上面写的是吴祖华本人名字,这与森华公司也没有关系。兴发经营部系与吴祖华发生的买卖关系。兴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吴祖华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494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吴祖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吴祖华陆续向兴发经营部订购油漆。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吴祖华向兴发经营部出具欠款单两份,承认尚欠兴发经营部2014年5月-6月底货款50019.5元,尚欠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4日货款29390元,共计欠款79409.5元。此后,吴祖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5年2月17日向兴发经营部汇款1万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兴发经营部汇款2万元,尚有货款49409.5元未付。另查明,森华公司由吴祖华夫妇俩共同投资创立,吴祖华原系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华公司于2016年4月进行了工商变更,吴祖华已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吴祖华尚欠兴发经营部货款49409.5元事实,吴祖华应当如数向兴发经营部支付货款。向兴发经营部订货、出具结算单、支付货款均由吴祖华本人完成。在兴发经营部起诉之前,森华公司从未承认欠兴发经营部货款,也未承诺该欠款由其支付。因此,吴祖华关于该货款应当由森华公司支付的主张无据可依,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兴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由吴祖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兴发经营部货款494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祖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兴发经营部已预交),由吴祖华负担5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根据2015年2月17日吴祖华出具的两份载明所欠货款的单据,结合吴祖华本人在此后向兴发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行为,认定吴祖华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有相应依据。吴祖华虽抗辩其出具2015年2月17日单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单据中并不能体现吴祖华系作为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吴祖华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吴祖华上诉称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据其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单据明确载明“10月17日-1月14日共计29390元”、“5月-6月底止:共计50019.5”等字样,应认定系对此前交易货款的结算和确认。吴祖华出具该结算单据时,并未表明其系代表森华公司。且吴祖华在出具结算单据后,其个人向兴发经营部支付了3万元货款。吴祖华称系履行职务行为,虽对此提供了兴发经营部的临时发货单,但该些发货单均为结算单据出具之前的单据,并非正式合同。且兴发经营部对发货单上所载“森华”字样作出了系送货地址的合理解释,故吴祖华仅凭该临时发货单,不足以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吴祖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祖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吴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