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23019820427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河临村,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光明村道城里。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镁山、代理检察员陈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邻居被害人吕某某将家门钥匙遗落在院门锁头上,用该钥匙打开吕某某家房门进入屋内,将吕某某放在枕头底下的人民币4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并将钥匙放回原处。另查,被害人吕某某被盗人民币400元已由被告人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