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车永全与钟诚、许梯平、钟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全,钟诚,许梯平,钟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256号原告:车永全。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云。被告:钟诚。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梯平。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凯。原告车永全与被告钟诚、钟凯、许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被告钟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许梯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诚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6412元;2、被告钟诚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钟诚需要一个石材安装师傅便找到原告,原告与被告钟诚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330元/天,且由原告负责帮被告钟诚叫其他工人,工资由被告钟诚结算给原告,原告再发放工资给其他工人。协议签订后,包括原告一起7人帮被告做工。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诚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钟诚欠原告在内的7位工人工资共计4641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钟诚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诚辩称,1、被告钟诚不是实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主体。2014年8月,被告钟凯承包了被告许梯平位于汨罗市兰家洞水库的别墅,被告钟凯与被告许梯平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钟诚经同村人介绍,在被告钟凯承包的项目中务工并确定了工资,被告钟诚与原告都是在被告钟凯承包的工程下务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所称的工资应由被告钟凯与被告许梯平支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钟诚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但是该协议是基于被告钟凯与被告许梯平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形成,被告钟诚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劳务工资的实际支付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钟凯在结算部分工资后便离开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完成,被告许梯平将未完成的工程同意按330元/天的工资交由被告钟诚与原告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钟诚多次找被告许梯平催要工资款,被告许梯平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钟凯与被告许梯平才是工资的实际支付者,与被告钟诚无关。被告许梯平辩称,被告许梯平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钟凯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庭审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在被告钟诚承包负责位于汨罗市兰家洞水库某别墅工地上进行大理石装修。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许梯平曾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凯,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钟凯中途离开工地,与被告许梯平等人失去联系。被告许梯平为该工程顺利完工,与被告钟诚口头约定工程的后续事情由被告钟诚负责完工。原告车永全到工地施工后于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钟诚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协议对工资、工资的发放时间、事故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过被告钟诚的同意后带了6名工人(周勇、车永华、彭建云、刘保良、刘建佳、谭学兵)为被告钟诚做事。原告及6名工人在被告钟诚处领了部分工资,2014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钟诚尚欠原告车永全及其他3名工人(周勇、车永华、彭建云)工资共计4641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钟诚催要工资未果,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诚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钟凯、许梯平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钟诚双方认可工资欠款总额为45912元。本院认为,原告车永全在被告钟诚负责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并与被告钟诚签订了“劳动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钟诚在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给原告及其他3名工人出具了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及其他3名工人(彭建元、车永华、周勇)工资45912元,可证明原告及其他3名工人与被告钟诚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车永全及其他3名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因其他3名工人已将被告钟诚欠他们的工资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车永全,故本院对原告车永全要求被告钟诚给付拖欠工资45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诚抗辩称,他不是原告工资的实际支付者,被告许梯平欠他工资未付导致他无力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车永全与被告钟诚签订了“劳动协议”,且原告车永全已经按约向被告钟诚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钟诚不能以第三人的行为来对抗原告请求,故本院对被告钟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钟诚与被告许梯平、钟凯之间的劳务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永全工资款4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钟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