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雷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雷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683号原告: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云骏路17号。法定代表人:潘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兵,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从被告每月工资中划扣1000元偿还,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61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261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志兵提交答辩状辩称:2007年7月12日因被告是老员工,原告同意借支146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取1000元,余款42610元未偿还,被告并非不打算偿还原告借款,而是由于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已经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工资收入故没有工资供原告划扣。原告针对该欠款42610元主张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依据。理由:一、原告滥用用工自主权擅自将被告的薪酬待遇大幅降低,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经两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4317.43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174.31元。被告是被迫离职,不偿还欠款是原告自身造成。二、原告已被判决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但原告至今不履行判决书,被告应付给原告的42610元应在经济补偿金中抵扣。三、双方约定是按月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只有13000元到期偿还,余下29610元借款未到期,原告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依法无据。并且被告不偿还原告欠款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支146000元,根据被告签名的借支单显示双方约定2007年6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13日,现尚欠原告借款4261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378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01、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317.43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147.31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1民终8137、8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只能根据证明其调岗的合理性,属滥用用工自主权,被告因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合同的情形,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支单。二、被告工资条。三、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催款函及邮单。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1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双方每月还款1000元的约定,被告就本案借贷关系仍每月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约向原告按月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本案债务被告仍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未如期清偿,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虽提交了邮单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该邮单签收证明证明该邮单签收情况,故对利息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诺信数字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6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雷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