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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虞秋虹、赵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虞秋虹,赵永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55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31、833、835号。负责人: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然,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燕,系原告员工。被告:虞秋虹,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赵永科,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被告虞秋虹、赵永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秋虹、赵永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秋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欠付利息83924.75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收罚息及复息);2.拍卖、变卖被告虞秋虹、赵永科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水岸丽都翠柳苑24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3.判令被告赵永科对被告虞秋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现更名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被告虞秋虹、赵永科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130000元;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财产为虞秋虹、赵永科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水岸丽都翠柳苑24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次日,该行与被告虞秋虹、赵永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最高额债权113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赵永科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虞秋虹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3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1日,该行向被告虞秋虹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并与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40001‰。被告虞秋虹自借得款项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停止付息。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虞秋虹、赵永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秋虹、赵永科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赵永科所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虞秋虹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虞秋虹未及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责任。如被告虞秋虹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可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虞秋虹、赵永科为本案债务设置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赵永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虞秋虹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且双方对债权的实现未进行明确约定时,应对原告就被告虞秋虹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后不能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永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虞秋虹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83924.75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虞秋虹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虞秋虹、赵永科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水岸丽都翠柳苑24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原告在1130000元限额内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永科对原告依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仍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永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秋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元,减半收取7277.50元,由被告虞秋虹负担,被告赵永科在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