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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伟华与胡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华,胡红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829号原告:许伟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标,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许伟华为与被告胡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红标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胡红标向原告许伟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伟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胡红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