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746号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56号231室。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8号11楼CDE室。法定代表人:严泅祥。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混凝土结算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1975.12元;二、诉讼费(包括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10日;货款总金额:人民币5436175.12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5542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81975.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8197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