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凌韬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韬,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指定辩护人胡四喜,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韬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凌韬间歇性精神病处于犯病期,本院决定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凌韬不处于犯病期,本院依法恢复法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丽、人民陪审员周根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韬及指定辩护人胡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凌韬手持菜刀窜至荷塘区金丰小区被害人陈某某的锦和超市,抢得该超市柜台抽屉里现金880元,随后被告人凌韬逃跑至向阳村加油站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凌韬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凌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凌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韬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凌韬案发后一直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抢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凌韬患间歇性精神病,虽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其身体状况。综合,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凌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凌韬持菜刀窜至荷塘区金丰小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锦和超市内,用菜刀威胁老板陈某某,并说抢劫,后从该超市柜台抽屉里抢得现金880余元。随后被告人凌韬在逃跑至向阳村加油站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韬在本案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凌韬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抢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向荷塘分局宋家桥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凌韬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因为其一直长时间呆在家里觉得没味,且没有钱用,于是想到去抢钱,便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衣服里,下楼后直接进入锦和超市,当时老板正打开抽屉在数钱,其用菜刀指着老板说“抢劫”,后直接将老板收银抽屉里的零钱拿走,拿了钱后就离开超市并将刀藏在衣服内,至加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晚,在自家经营的锦和超市内,有一个年轻男子走进来,从衣服外套里拿出一把菜刀,对其说抢劫,于是隔着柜台将放钱的抽屉打开,将抽屉里的钞票抓起就往外套里放,拿了钱后那个男子就离开超市,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其与丈夫陈小方一起在超市里卖东西,凌韬不知什么时候到超市内,后听见他讲打劫,当时以为开玩笑的,后来看到他手里拿着刀,并往收银柜里拿钱,其劝凌韬放下刀,不要拿钱,其不予理会,拿了钱后走出超市,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证人凌某的陈述,证明其弟凌韬曾患有精神病,且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的精神残疾证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被告人凌韬住处附近开了一家餐馆,被告人凌韬常去他家餐馆吃饭,每次去吃饭时不怎么说话,感觉行为与平常人不一样,总喜欢低着头的事实。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凌韬被鉴定时未发现精神病,在案发时实施危害行为是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株洲市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凌韬曾于2012年9月入住三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经株洲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被告人凌韬属精神类别叁级残疾的事实。10、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凌韬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明了案发后被害人陈小方能辨认出被告人凌韬,公案机关对案发现场制作了方位图,并当场从被告凌韬身上搜查出菜刀及880元现金的事实。12、收条,证明宋家桥派出所已将被抢880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陈小方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凌韬案发前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凌韬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以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韬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凌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凌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菜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赛梅审 判 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