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绥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美菡与沈孝富、王泓镔、何国辉、陆志光、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菡,沈孝富,王泓镔,何国辉,陆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绥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黄美菡,女,201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法定代理人黄可英,男,1984年1月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孝富,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泓镔(曾用名王仁长),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何国辉,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志光,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城关加油站旁。负责人左桓宾,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邮政大楼旁。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欧阳旭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原告黄美菡与被告沈孝富、王泓镔、何国辉、陆志光、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沈孝富、何国辉、王泓镔、陆志光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09元、陪护费70元、车费220元,合计1799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决被告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样遭受经济损失的黄可英、王泓镔、陆志光、李竹梅亦已对被告沈孝富等人提起诉讼索赔,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审判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4日19时47分许,黄可英、黄美菡搭乘沈孝富驾驶的属于王泓镔所有的湘E5C8**小型轿车从绥宁县武阳镇驶往绥宁县城方向,途径省道S221线72公里处,与何国辉驾驶的属于陆志光所有的逆行停放在李竹梅加水店门前道路上加水的湘E52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黄可英、黄美菡、李竹梅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孝富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国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可英、黄美菡、李竹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黄美菡受伤后即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304元。2016年1月9日,原告黄美菡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1205元(5元+975元+225元)。本院根据原告黄美菡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黄美菡的医疗费150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原告黄美菡虽然没有住院治疗的依据,但其伤后先后到绥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势必需要护理人员陪同,且其主张的护理费70元、交通费220元均未超出正常护理及交通费用支出的范围,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99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王泓镔为其所有的湘E5C8**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商业保险,且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声明栏事先打印如下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王泓镔在投保人签章栏空白处签上“王泓镔”三字,并在年月日对应空白处分别填写2015、2、10。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相关的商业险条款均规定了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条款均用粗体字标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沈孝富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湘E5C8**小型轿车车型不符。沈孝富在租借车辆时,王泓镔已知晓其准驾不符一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陆志光为其所有的湘E521**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绥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商业保险,且就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何国辉系受雇于被告陆志光驾驶湘E521**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运。何国辉的准驾车型为A2。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下:(一)黄可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7809.07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费31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3611.07元。(二)李竹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595.5元、护理费340元,合计18429.7元。(三)王泓镔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89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9970元。另案原告陆志光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美菡290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220元)、570元(医疗费);二、原告黄美菡在上述第一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939元(1799元-70元-220元-570元),由被告沈孝富赔偿65%计6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赔偿30%计281.7元,由被告王泓镔赔偿5%计46.95元。三、驳回原告黄美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7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孝富负担195元、何国辉、陆志光负担90元、王泓镔负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俊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人民陪审员 赖文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