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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975号原告: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家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法定代表人:黄云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保全金额355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52.11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实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60元。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3336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314高温网带。2015年5月27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417kg的规格为2.0*3.0的314高温网带送货至原告处并于2015年11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3336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60元,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亿成金属网带有限公司货款33360元,并支付以33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财产保全费374元,合计716.50元,由被告余姚市恒诚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