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与卢钱、张芹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卢钱,张芹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5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北侧(苏州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钱,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芹美(被告卢钱妻子),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灌南支行)与被告卢钱、张芹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钱、张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灌南支行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0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并提供了灌南县星州明珠城7号楼2单元402室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合计结欠153171.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3171.8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以153171.8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61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钱、张芹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卢钱、张芹美与原告中行灌南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卢钱、张芹美,贷款人中行灌南支行,保证人连云港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07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买座落星州明珠城7#2单元402室的房屋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为259027元;贷款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180个月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贷款人可直接向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未清偿的债务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划款会计凭证等资料确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用等费用。2012年3月15日,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207000元,两被告清偿了相应期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截至2016年8月2日,两被告逾期未还贷款7期,本金余额148554.87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41522.31元,应还未还总金额11289.34元。因被告拖欠贷款未还,原告主张本案全部贷款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8月2日,两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53171.86元,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在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全部清偿了拖欠的之前数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两被告贷款的本金余额为138191.67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38191.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账单、共有人还款承诺函、他项权证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灌南支行与被告卢钱、张芹美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灌南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207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清偿银行贷款。截至2016年8月2日,两被告逾期未还贷款7期,应还未还总金额11289.34元,为此原告主张全部贷款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无关于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明确约定,考虑到住房按揭贷款与两被告居住生活密切相关,一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将对两被告的财产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且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清偿了之前所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了相应的罚息,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愿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意愿,不宜确定全部贷款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部贷款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3171.86元以及2016年8月3日之后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还应当继续履行;考虑到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提前清偿借款及利息从而要求对涉案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清偿相应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贷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本院虽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但该笔诉讼费用的发生是因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而引起,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要求被告卢钱、张芹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53171.86元以及2016年8月3日之后产生的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基于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而要求对涉案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卢钱、张芹美负担,原告中行灌南支行已预交,限被告卢钱、张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行灌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6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