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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翁朝东与冯上军、韦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上军,韦春兰,翁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上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上军、韦春兰��与被上诉人翁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桂08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上军、韦春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条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向案外人翁x借款40万用于偿还上诉人在银行的贷款,约定月息6%,后于2015年12月,翁x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河池找到上诉人协商,将翁x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按照上述利率计算利息,共欠利息264000元,为此翁x坚持要求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以给利息数额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本案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就借款的来源等的陈述也有矛盾之处。涉案资金数额巨大,亦没有资金来源凭证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翁朝东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是企图以移花接木的方式来混淆视听,上诉主张根本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翁朝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上军、韦春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冯上军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翁朝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工业园区被告冯上军经营的工厂找到被告冯上军,要求其立即��还借款,但被告冯上军仍表示无钱偿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冯上军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追款支出的费用14000元写进借条的本金里,借条内容为“今借覃塘镇翁朝东人民币现金264000元正,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上军与韦春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上军向原告翁朝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冯上军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春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冯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借条载明为264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为25万元,另14000元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冯上军重新立写借条时其要求被告将其追款所支出的费用14000元写进借条的本金内,该14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确认的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生意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上军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与案外人翁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因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上军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贷而向案外人翁x借款376000元用于还贷之用,后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给翁x,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翁x等人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工业园区被告冯上军经营的工厂找到被告冯上军,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因其无钱偿还,翁x强迫其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借款至2015年12月止共12个月的利息为264000元,将上述利息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上军的辩解意见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陈述原告与翁x及一名司机共三人到其经营的工厂强迫其立借条,在场人还有其工厂员工,而立写借条至原告起诉长达6个月时间没有报警,也没有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在其家里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且其经营收入均系存放于家里,也有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地方,但综合全案证据,原告陈述的可信度及证据优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冯上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上军与被告韦春兰共同偿还原告翁朝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翁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被告冯上军、韦春兰共同承担2500元,原告翁朝东负担1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25万元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有效。但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并不是借款协议,而是由上诉人直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借款人的签字是由上诉人自己所签,而借条上亦明确注明借到翁朝东现金,这更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付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该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对借款金额最后据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借条是由案外人的借款利息转化而来,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冯上均、韦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