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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8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FXX**小型汽车搭乘高某某超过限速标识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沿着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7KM+200M路段时,被告人钟某某欲叫醒副驾驶位置上睡着的高某某,并用右手拍打高某某腿部时,左手不小心带动方向盘,导致湘AFXX**小型汽车方向失控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驶而来的由吴某某驾驶的湘F5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湘F5XX**小型轿车被撞后倒退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湘A8XX**大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2分死亡,吴某某及其搭乘的车上人员曹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钟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识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临危处置不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胡某、曹某某、高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因自身伤势严重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康复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与死者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家属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钟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尸表检验鉴定书、车辆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钟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钟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就上述请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粟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