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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有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瑞,黄有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5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负责人王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巨涛,右江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有级,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代理人鄂佳、被上诉人李瑞的代理人何巨涛、被上诉人黄有级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炳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本案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的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且被上诉人李瑞获得新农合保险报销,证实该事故也并非是交通事故引起。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李瑞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发票;李瑞的左手小指外伤不影响工作,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瑞、黄有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合法,应予以维持。李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由右江区四塘镇往百兰方向正常行驶至六合村下晚屯路段,被被告黄有级违章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报警,但被告黄有级知道是自己的全部责任,就要求不报警并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于当天在医院写赔偿保证书。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0元;2、误工费2226元;3、护理费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1248元,扣除被告黄有级已赔偿2300元,余8948元由被告黄有级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9时许,原告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由右江区四塘镇往百兰村方向行驶至六合村下晚屯拐弯路段时,正适被告黄有级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在该拐弯路段占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面包车,造成桂L×××××两轮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桂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发现场要求被告黄有级报警,被告黄有级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事故全部损失而不报警。事发日原告到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左手小指外伤(左手小指末节部分软组织缺损、残端边缘不整、指骨外露、部分骨质缺损)。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全休2周。另查明,事发日被告黄有级陪原告到右江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同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证书,并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原告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7380.89元,其中在新农合医保报销2702.5元,个人支付4678.39元。被告黄有级是桂L×××××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有级驾驶机动车辆在拐弯路段占道超车是事故发生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双方虽然未报警未通知保险人,但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印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以事发双方未报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主张交强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受害人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是其参保享有的相应利益,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在新农合报销损失而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有级提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部分应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有级垫付原告的2300元在原告的事故损失中扣除,本案不作返还处理。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及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7380元;2、误工费方面,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指骨外露、部分骨质缺损,医嘱即出院全休2周的意见与该伤势恢复所需时间基本相符,予以采纳,因此误工费确定为27071元/年÷365天×20天=1483.34元。原告主张日收入106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4、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9663.34元,扣减被告黄有级垫付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7363.34元。原告事故伤于左手小指未节,据此伤情其住院期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的必要,因此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决》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事故损失7363.34元;二,驳回原告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有级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有级没有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2、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否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瑞的陈述请求、被上诉人黄有级的答辩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证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有级驾驶摩托车违反操作规程单方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李瑞损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地、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李瑞、黄有级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没有报警,作为投保交强险的黄有级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黄有级出具保证书,认为因其驾驶的桂L×××××摩托车违规行驶在百兰路段造成李瑞受伤,其愿意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李瑞人身及摩托车损失。因此,黄有级出具的保证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因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核定事故发生的性质及原因,故该约定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黄有级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另称,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支持的主张,正如前面所述,该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必要进行论述。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有级赔偿被上诉人李瑞各项经济损失费7363.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有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筱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