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314号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732号。法定代表人张景云,经理。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52414元以及违约金150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纺织嘉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12524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纺织嘉园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供至2000立方米混凝土结清一次,不足2000立方米两月之内全部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2414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尚欠1252414元。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款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款表,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241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尚欠1252414元。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52414元并支付以1252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24元,由被告山东盛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