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8时许,在迁安市扣庄乡上阶地村在迁安市某村,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在垒其房子与邻居杨某家房子之间的间隙时,杨某到墙头上制止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后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与杨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将杨某从墙上推下,造成杨某左脚部摔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来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于 鹏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玲玲第0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