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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金富与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宜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富,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宜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吴媛媛,卢伟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25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金富,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2092-8。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被告(申请执行人):范宜胜,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主要负责人:方宏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吴媛媛,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君(系吴媛媛之夫),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公务员,住福建省政和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卢伟锦,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金富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贷款公司)、范宜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龙岩分行)、吴媛媛,第三人卢伟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被告中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第三人卢伟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贷款公司、范宜胜、吴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闽F×××××号小轿车为张金富所有;2、对闽F×××××号小轿车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张金富去上杭迈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岩分店购买闽F×××××号小轿车,并于2011年1月18日提走该车,张金富借用卢伟锦的名义登记讼争车辆。该车实际使用人是张金富,且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车辆保险费及每月银行车贷都由张金富支付,车辆日常实际使用时的汽油费、相关的过桥过路费及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费用也由张金富支付。张金富系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28日,新罗区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5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卢伟锦名下的闽F×××××号小轿车。法院在执行(2015)龙新执字第1039号范宜胜与卢伟锦民间借贷纠纷等四起案件中,查封卢伟锦名下的闽F×××××号小轿车。张金富以该车的实际所有者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闽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金富提出的执行异议。张金富是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法院驳回张金富提出的执行异议,损害张金富的合法权益。为此,张金富诉至法院。永丰贷款公司、范宜胜未作答辩。被告中行龙岩分行辩称,闽F×××××号车辆所有权人应为卢伟锦,张金富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车辆为其所有。我国法律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根据规定,机动车登记应是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如果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闽F×××××号车始终登记在卢伟锦名下,卢伟锦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张金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卢伟锦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讼争车辆由张金富使用及管理,不能证明张金富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张金富也没有提供购车合同等凭证证明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将讼争车辆交付给张金富,也没有提供与卢伟锦之间的代持协议证明讼争车辆是以卢伟锦的名义代为持有。退一步而言,即使张金富系闽F×××××号所有权人,也无法以此对抗善意的卢伟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中行龙岩分行对讼争车辆的执行。张金富在购买讼争车辆时,在可以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下将车辆登记在卢伟锦名下,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明知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该讼争车辆出现被转让、抵押、查封等情形时,该损失也是张金富与卢伟锦之间的纠纷,系其内部的投资纠纷,张金富应当另行起诉卢伟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对车辆进行登记,张金富却故意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明显存在恶意。即使车辆实际为张金富所有,但未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讼争车辆的执行。综上,讼争车辆应为卢伟锦所有,张金富无权要求停止执行讼争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张金富的诉讼请求。吴媛媛辩称,张金富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张金富提供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只能证明相关款项是从张金富的银行卡中付出,只能证明张金富与卢伟锦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销售方交付车辆行为。张金富提供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等车辆使用的费用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张金富在这期间有使用过该车辆,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根据规定,法院在判断机动车权属问题时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车牌为闽F×××××的小轿车登记在卢伟锦名下,应认定为卢伟锦所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队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民在向国家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时,有依法如实向登记部门申报登记信息的义务。假设张金富确实是借卢伟锦的名义买车,在登记时故意登记在卢伟锦的名下,这一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行为,张金富借他人之名买车就是想规避相关法律义务,其作为一个负有完全民事责任义务的成年人,同样应承担这一行为带来的消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车牌为闽F×××××的小轿车应为卢伟锦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张金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伟锦述称,同意张金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金富系卢伟锦之姑丈。卢伟锦将其原有的车牌号为闽F×××××号奔驰S350小轿车转让张金富。2011年1月,张金富将该车向上杭迈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置换购买一辆奔驰S400小轿车,车款价税合计为1468000元,张金富转账支付购车款808000元至上杭迈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财务陈某2账户。2011年1月18日,上杭迈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张金富购买的奔驰S400小轿车交付张金富。该车车牌号仍为闽F×××××号,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卢伟锦。此后,张金富占有、维护、管理、使用闽F×××××号小轿车。2011年2月14日,以卢伟锦为借款人,以张金富为保证人,以闽F×××××号小轿车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102万元。2011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将贷款102万元转账支付至卢伟锦账户,卢伟锦于次日将该借款102万元转账支付至张金富账户。此后,张金富按合同约定每月将应还的借款本息支付至卢伟锦还款账户清偿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本院在审理范宜胜与卢伟锦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5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卢伟锦所有的闽F×××××号小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丰贷款公司、范宜胜、中行龙岩分行、吴媛媛与被执行人卢伟锦等人四债权案件中,依法查封扣押卢伟锦名下的闽F×××××号小轿车。案外人张金富认为本院查封扣押的闽F×××××号小轿车为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闽F×××××号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闽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金富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张金富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张金富提供的中国石化加油卡持卡人账户及个人资料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查询及贷记卡交易流水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与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刷卡凭单二份、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六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ETC)票据及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各二份、奔驰S400车号闽F×××××维修费账单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凭证一份、售后维修明细一份、收款收据及通联支付凭证各一份、厦门市东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单十二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十四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一份、协议书一份、魏瑞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闽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查询信息及帐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中行龙岩分行提供的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一份、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卢伟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本院依中行龙岩分行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新罗支行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系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双方讼争的闽F×××××号小轿车虽登记在卢伟锦名下,但该车系张金富购买,张金富支付购车款,销售商亦将该车交付张金富,张金富占有管理使用该车,应认定张金富系闽F×××××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张金富关于“确认车牌号为闽F×××××号小轿车为张金富所有;对闽F×××××号小轿车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丰贷款公司、范宜胜、吴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闽F×××××号小轿车系张金富所有;二、解除对闽F×××××号小轿车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范宜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吴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闽080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郭 小 春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蔡 添 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萍(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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