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2016年7月2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9日1时2分许,在长葛市人民路好万家家具城门口,被告人张帅持A2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某2发生相撞,造成刘某2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帅驾车逃逸。2016年7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6)7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刘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死亡。2016年7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张帅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1、张某2、赵某、张某3、张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照片说明、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被害人刘某2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帅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彩霞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书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