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3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虞文清、陈斌与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虞菊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清,陈斌,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虞菊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3344号之二原告:虞文清。原告:陈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斌。被告:虞菊仙。原告虞文清、陈斌为与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虞菊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虞文清、陈斌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两原告共分6次作为借款汇入宁波华涌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账户315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担保。现因宁波华涌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为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8983元(利息暂算至6月5日)。本院认为:宁波华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斌及被告虞菊仙亦在该案中涉嫌共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文清、陈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白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