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小清、邹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清,邹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46号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甘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被告陈小清被告邹鹿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小清、邹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清、邹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小清、邹鹿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8.56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今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小清向我行浒湾镇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3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现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18.56元,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小清、邹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划款扣款授权书、陈小清借款账号1890320****XXX的交易明细及利息回单等。证明目的:被告陈小清在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日将借款打入陈小清189030110000XXXX账号,至2016年8月4日,陈小清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8.56元。3、被告陈小清、邹鹿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形成的业务凭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小清、邹鹿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小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7.37‰,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打入被告陈小清189030110000XXXXX账号中。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陈小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8.56元(截止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小清与被告邹鹿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小清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小清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小清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陈小清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法院,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鹿作为被告陈小清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清、邹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18.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开始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陈小清、邹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伦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