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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0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8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窜至赤水市某美容院,趁该院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许某某放在美容院收银台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后逃离。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当场扣押其所窃赃物手机1部。2016年8月23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失主许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某所窃手机1部(已追缴返还失主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失主许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资价值人民币1,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万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