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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沙庆安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庆安,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庆安,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庆安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沙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沙庆安进入苏宁云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苏宁云商公司内部岗位调整原因,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0日终止或解除,沙庆安确认在本协议协商支付费用总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费、年休假等等在内的各项劳动福利报酬等等再无任何遗留未解决问题,沙庆安不得再向苏宁云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2、沙庆安按照苏宁云商公司规定流程办结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手续、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苏宁云商公司一次性支付沙庆安包括经济补偿金等等在内协议费用共计人民币23270元;3、本协议生效后,沙庆安办结手续,苏宁云商公司将于2016年2月28日按以下方式途径支付协议费用,苏宁云商公司在办结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完解除手续,沙庆安应及时领取解除证明及社保统筹转移手续。同日,沙庆安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自2016年1月10日起正式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一次性全部结清,且自该日起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能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及内部机密。协议签订后,苏宁云商公司向沙庆安支付了协议所约定的钱款23270元。2016年4月4日,沙庆安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4日,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沙庆安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苏宁云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3600元/月×13个月×2倍)。诉讼中,沙庆安主张,其之所以签订该协议系因为苏宁云商公司称如果不签只能享受最低工资待遇,没有办法才签订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系被强迫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沙庆安虽主张其系被胁迫才签订了离职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苏宁云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沙庆安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且沙庆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该协议的,故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苏宁云商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故沙庆安再行起诉苏宁云商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沙庆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宣判后,沙庆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沙庆安与苏宁云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受到殴打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沙庆安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是苏宁云商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约定的补偿金也低于法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宁云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辩称: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沙庆安主张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沙庆安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沙庆安提供手机视频,画面是苏宁云商集团的门口,有人员发生冲突。沙庆安以此证明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书。苏宁云商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证据非出自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苏宁云商公司胁迫沙庆安签订相关协议,且录像中冲突双方身份无法核实。经本院询问,沙庆安陈述,该手机视频是转录的,其本人并不在视频画面中。本院认为,沙庆安、苏宁云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离职确认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沙庆安提供的手机视频非源于原始载体,沙庆安也不在视频画面之中,沙庆安以此证明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离职确认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苏宁云商公司与沙庆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苏宁云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虽低于法定标准,但是,权利主体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鉴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沙庆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