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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803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金鑫源塑料制品厂厂长,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号3-4-43.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系大连普兰店市大谭街道办好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址普兰店市。(缺席)被告:宋某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机械刀片厂职工,住址普兰店市.(缺席)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扇贝托盘款36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6年2月份至年底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扇贝托盘,口头约定陆续结算托盘款,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年底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于2014年7月11日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书写:欠赵某某盘款363000元(叁拾陆万叁仟元整),欠款人签名高某某。时至今日,二被告欠原告扇贝托盘款也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扇贝托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宋某某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被告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二被告离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雇佣证人的货车给被告送货,从2006年3月份一直到2006年12月份都是证人送的货,证人知道这件事情。因该证据比较孤立,对证人的身份及证人是否受原告雇佣为被告送货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经普兰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2月至12月间,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扇贝托盘。期间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余款363000元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赵某某盘款363000元(叁拾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处由高某某签名。该笔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托盘应及时付款,不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向高某某主张索要货款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5月24日起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也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是在二被告离婚后2014年7月11日,尽管原告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拟证明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是赵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辅佐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不足,不足以成为被告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6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