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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贾书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贾某以其经营的韩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的深圳市腾逸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2012年8月15日,被害公司向被告人贾某订购1980台电视机,并于2012年9月3日、9月22日、9月24日三次向其转入30万人民币元货款,并约定9月28日发货。被告人贾某在收取30万元货款后,未如约组织生产,反而陆续将公司财物转移,至2012年9月28日,被害方到该公司收取货物时,发现公司已关闭,人员遣散,货物搬空,贾某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贾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当庭表示承认控罪,辩称:1、因为我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在经营的,所以我认为我构成了公司合同诈骗罪。2、在我接收到张某订购后,有向万宝金品下订单采购原材料。2012年国庆期间我公司放假,我回老家探亲期间,我公司人员打电话告诉我说公司出事了,说有供货方到我公司强行取货,其中有万宝金品公司,3、我公司的工人可以证实万宝金品公司强行拉了我公司的货,也可证实我公司生产了张某的订单。造成这件事情的客观原因是因为我公司经营不善,才造成了这个结果,触犯了法律。庭后,被告人贾某提交认罪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贾某以其经营的韩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深圳市腾逸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2012年8月15日,被害单位向被告人贾某订购1980台电视机,并于2012年9月3日、9月22日、9月24日三次向其转入30万人民币元货款,并约定9月28日发货。被告人贾某在收取30万元货款后,未如约组织生产。后被害单位到该公司收取货物时,发现公司已关闭,人员遣散,货物搬空,贾某关闭通讯工具并逃匿。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贾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贾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卡号为62×××13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明细,证实收到受害单位转入的货款情况,总计30万元。(2)证人陈某提供的账号6217001830001076713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转给贾某货款30万元人民币。(3)被告人贾某的供货方佛山“万宝金品”公司调取的2010年12月-2013年明细对账表。(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在辩解过程中曾经提到其老乡田彦清和李斌(音),民警未能找到二人的相关情况,且民警在被告人手机中亦未找到相关人员的信息;被告人曾辩解在收到被害人货款后,从一些散户手中购买了显像管,其中有姓李、姓林的,民警在其手机中未找到相关人员联系方式。(5)到案经过、从被告人贾某手机中提取的其工厂车间照片、厂房租赁合同、韩信电器有限公司相关注册登记信息等。2.证人证言(1)陈某:深圳市腾逸电子有限公司财物,证实其所在公司2012年8月与韩信电器有限公司(贾某经营)签订购买电视机合同,并三次向对方转账30万元。2012年9月28日到对方工厂拉货时,发现对方公司关闭,并且联系不到贾某,手机关机,办公室电话停机,最后选择报警。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贾某。(2)何金华:韩信电器公司的外国业务主管,主要职责是负责拉境外业务,没有签劳动合同。陈某女士在韩信电器有限公司订1980台电视机的业务就是他拉过来的。他听说老板贾某已收到30万元货款。这批电视机没有生产,而是在2012年9月30日当晚7点左右,贾某用工厂的货车把工厂的货全部转移走了,当天他亲眼看到货物被转移走了。2012年8月陈某女士定了电视机后,工厂没有进过任何原材料。工厂从今年(2012年)7月底开始就没有做什么货了,8月份开始贾某也很少去工厂了。(3)刘某,韩信电器的保安,负责看管厂房及大门,贾某是其老板。2012年9月30日他在上班看管厂房的大门。当晚7点钟左右,有一辆大货车过来把一些电视机、线路板、塑胶壳都拉走了,这些东西是我们公司帮客户加工的产品以及一些原材料。应该是老板叫人过来拉走的。2012年10月3日才发现老板都跑了。2012年8、9月份开始很少见到老板,去工厂拉货的车明显减少。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韩信电器有限公司的老板贾某。(4)郑某,万宝金品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部主任。其所在公司万宝金品主要生产电视机的机壳套件。万宝金品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到2012年10月份,都和广州韩信公司有合作,是公司老板贾某和她联系。到了2012年10月份,韩信公司一共欠其公司10万元。大约2012年10月2日,贾某打电话跟她说,她的厂倒闭了,叫她去他的厂里拉一些货抵欠款。然后他就安排了两辆车拉了一些货回来,主要是一些电视机、显像管、机壳等,值六七万元人民币。再之后贾某手机也关机了,她也没有联系贾某了。3.被害人陈述张某(被害单位深圳市腾逸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其陈述与证人陈某基本一致。证实2012年8月份,其公司向韩信电器有限公司下了电视机订单,同年9月3日,其公司转账10万定金给他,过了十几天,他打电话追货,但贾某告诉他已经快做好了,让他再转20万元。9月22日和24日他就转了20万。转了以后,贾某告诉他让他9月28日去拉货,到对方工厂拉货时发现对方工厂已关闭,工厂的东西都没有了。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贾某。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1)我因涉嫌诈骗被网上通缉来投案自首。我收了人家的钱没有发货,但确实没有骗他的意思。我在广州白云区开厂生产电视机。大约2012年8月,一位姓张客户向我定了一批电视机,并付了30万的货款,当时赶上十一放假,我回老家期间,我一个供货商“万宝金品”因为拖欠货款到我厂里把我当成品半成品都拉走了,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张姓客户电视机无法交付,也没钱退给对方。厂子成品、半成品被拉走时,我没有在,我工人在厂里打电话告诉我的。万宝金品拉货之后,我还打电话给老张,告诉他这件事,并告诉他,我正想办法凑钱后给他退款,之后也主动联系过他,但是因为钱没凑够,没法面对老张,也不好意思打电话给老张。货款大多用在进了一批原材料,生产了一部分电视机。(2)2012年8月份,张姓客户在我那里定了一批电视,并分三次给了30万的货款。因为当时我回老家期间,听说因为我欠了货款,有人到我厂里把我的货拉走了,所以我无法继续经营就一直在河北,张姓客户的电视机就无法交货。(3)我收到了张姓客户的30万货款,我公司还有生产的能力。我至今没有退款给张姓客户,也没有交过电视机给张姓客户。(4)2012年10月1日我公司倒闭后,我打电话给张某说,厂里出事了,欠你的钱以后想办法还你。我当时欠了万宝金品大约10万元左右。我收到张某的货款后,向万宝金品进的机壳和线路板,我的票据没有了。我和万宝金品合作了有两三年,每次合作都是口头协议,有时现金往来,有时转账。我只和佛山万宝金品合作过。我还有欠其他个人款项,别人也有欠我的钱。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被害方张某的陈述,双方约定由被害方向被告人订购1980台电视机,且被害方已先后分三次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根据证人刘某与何金华的证言,被告人贾某并未按照约定组织生产,且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提某,被害方向被告人下订单后,其并未向佛山万宝金品采购生产电视机所需要的原材料,这与证人刘某与何金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根据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案发后其并未及时报警或者回深圳解决问题,其行为亦不合常理,其关于曾组织生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某辩称该案为单位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所涉单位为广州市韩信电器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贾某的妻子李丽红,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由被告人贾某一人负责、决定,属个人犯罪。被告人贾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腾逸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