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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06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凤诉辛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辛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839号原告:王金凤,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辛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辛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旅游款5000.00元及其他损失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丈夫杨树林经王林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宏大保险的名义与原告及丈夫协商,为原告及丈夫办理出国旅游,并收取10000.00元旅游费用。事后,被告以原告的年龄受限为由无法办理出国旅游,对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返还费用,被告因此返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5000.00元被告虽然承诺立即返还,但始终没兑现,原告因此办理港澳通行证花费34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辛江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辛江收取原告旅游费后,未按约定让原告出去旅游,事后经原告索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十日之内返还,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将收取的旅游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江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金凤旅游款5000.00元;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