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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清、冯双凤、湖南铁三角矿石有限公司、黄神洲、邓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明清,冯双凤,湖南铁三角矿石有限公司,黄神洲,邓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20号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美景花园1-06栋)。法定代表人:龙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明清,男。被告:冯双凤,女。被告:湖南铁三角矿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康岳花园群益小区016栋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明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神洲,男。被告:邓国强,男。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清、冯双凤、湖南铁三角矿石有限公司、黄神洲、邓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清、冯双凤、铁三角公司、黄神洲、邓国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占用费470575元及利息,并从2016年9月份起至被告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407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产占用费;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000,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8日和2015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二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370CA,产品识别代码XUG03703AEKA01437,发动机编号6HK1-577294;产品型号XE265C,产品识别代码XUG0265CCFKA00897,发动机编号6BG1-33439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已累计欠款470575元。《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被告)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原告)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供方所有,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还给需方)之外,还应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星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买卖合同及诉讼管辖说明书、分期付款表、对账单、产品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杨明清于冯双凤结婚证复印件。杨明清、冯双凤、铁三角公司、黄神洲、邓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星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星原公司与杨明清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明清从星原公司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370CA,产品识别代码XUG03703AEKA01437,发动机编号6HK1-577294)。挖机总金额为14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82.25万元,需方首付设备机价首付款、运费、保证金、手续费(或管理费)、保险费、留购款、GPS服务费调资费、担保服务费等共计357228元,剩余价款1465272元分36期付清。2015年8月22日,星原公司与杨明清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杨明清从星原公司购买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265C,产品识别代码XUG0265CCFKA00897,发动机编号6BG1-334392)。挖机总金额为92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10万元,需方首付设备机价首付款5万元,剩余价款105万分36期付清。两份《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被告)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原告)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的:A、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供方所有,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货给需方)之外,还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B、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将购机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想供方支付违约金,标的物归需方所有”。铁三角公司、黄神洲、邓国强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均为杨明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星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明清履行了交付义务,杨明清向星原公司支付两台挖机首付款407228元,后分期付款了911151元,共计支付了1318379元。其后便停止按约定如期分期支付款项,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挖机款470575元,且逾期30日以上。另查明,星原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将一台徐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E370CA,产品识别代码XUG03703AEKA01437,发动机编号6HK1-577294)拖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清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杨明清未按约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明清支付拖欠的资产占用费及挖掘机总额的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明清与被告冯双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明清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遇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铁三角公司、黄神洲、邓国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明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原公司与被告就资产占用费利息未予约定,且无证据证实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对星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清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本案标的挖掘机两台(产品型号XE370CA,产品识别代码XUG03703AEKA01437,发动机编号6HK1-577294;产品型号XE265C,产品识别代码XUG0265CCFKA00897,发动机编号6BG1-334392)归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杨明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产占用费470575元及自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标的物挖机一台(产品型号XE370CA,产品识别代码XUG03703AEKA01437,发动机编号6HK1-577294)返还之日止按每月40702元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产占用费;三、被告杨明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37000元;四、被告冯双凤、湖南铁三角矿石有限公司、黄神洲、邓国强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杨明清、冯双凤、湖南铁三角矿石有限公司、黄神洲、邓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