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维君与谢黎明、宁夏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君,谢黎明,宁夏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50号原告:张维君,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化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谢黎明,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GANKUIANSENG,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维君与被告谢黎明、宁夏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2016年10月28日,原告张维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维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6.00元,已减半收取213.00元,由原告张维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永侠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