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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陈川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住宅)楼2308室。主要负责人:杨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敏,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陈川,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麟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敏、何娜,被上诉人陈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麟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麟德公司无需支付陈川相应金额。事实理由:1.麟德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已向陈川支付了10000元,此10000元整包含陈川6月份工资以及拖欠工资补偿,故麟德公司不应向陈川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3862.07元;2.麟德公司与陈川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川固定月工资6000元,并无提成。陈川所持《员工提成发放协议书》,未经麟德公司允许,私自加盖公章伪造的书证;3.麟德公司确有迟发工资情况,因此才于2015年6月11日在向陈川预支6月份工资时,一并支付了6000元(陈川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该笔经济补偿金不应重复支付;4.陈川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不符合麟德公司规定,陈川也无法详细说明报销单因何产生,为何在已签字情况下仍保管于陈川处,未按规定报销,故陈川的报销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川辩称,不同意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工资9586.2元;2.不支付业绩提成133500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5916.70元。陈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拖欠工资9586.2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报销费用9124元;4.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业绩提成133500元;5.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探亲假57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川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麟德公司,担任市场区域经理,双方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左右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麟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陈川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关于提成工资情况,陈川主张麟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业绩提成133500元,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提成发放协议书》,其部分内容显示:“甲(麟德公司)乙(陈川)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双方愿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协议内容如下:……3.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43500元人民币作为乙方提成报酬,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处麟德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乙方处陈川手写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证据二《合同书》。麟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另,陈川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11日收到公司提前预支提成工资10000元,故主张的业绩提成工资为143400元减去10000元为133500元。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陈川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5月30日,庭审中认可5月份工资是在2015年6月19日收到,据此,陈川提交银行对账单,麟德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主张2015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六月份工资和迟发工资的补偿,并提交了工资流水单,陈川对工资流水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5年6月11日10000元为提成工资。关于报销情况,陈川主张麟德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报销费用9124元,并提交差旅费报销单,上面显示吕昌、李小辉、汪才群签字,麟德公司不认可吕昌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主张差旅费是实报实销的,员工出差吃饭1天50元补助,住宿1天200元以内,员工自行填写报销单据,需要财务部门李小辉审核,总经理吕昌确认被批准后,员工持相关票据到李小辉处报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陈川主张2015年6月18日以麟德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了陈川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打印件,庭审中陈川认可麟德公司已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麟德公司认可收到了陈川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认可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发放工资情况,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以及2015年1月至6月四险缴费月报人员明细过录表,同时主张陈川因6月18日至23日三个工作日无故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川对麟德公司解除理由并不认可。陈川以麟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l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拖欠工资9586.2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报销费用9124元;4.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业绩提成133500元;5.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休探亲假工资579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6.70元。2016年1月8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46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麟德公司与陈川存在劳动关系;2.麟德公司支付陈川20**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9586.2元;3.麟德公司支付陈川20**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业绩提成133500元;4.麟德公司支付陈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6.70元;5.驳回陈川其他仲裁请求。麟德公司、陈川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陈川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麟德公司。关于解除时间,麟德公司认可2015年6月18日收到陈川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又以2015年6月19日至23日陈川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19日支付陈川20**年5月份工资,麟德公司主张2015年6月11日10000元为6月份工资和拖欠工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未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而直接发放2015年6月份工资,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麟德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采信陈川关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10000元为提前预支提成工资。因麟德公司未对2015年6月份工资支付提交相关证据,故麟德公司应支付陈川20**年6月份工资3862.07元(6000÷21.75×14)。关于提成工资,陈川主张麟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业绩提成133500元,并提交了《员工提成发放协议书》和《合同书》,麟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公章的真实性,应依照此份协议书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业绩提成1335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陈川主张2015年6月18日其以麟德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关系,麟德公司认可陈川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也认可工资确实有迟延发放情况,陈川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麟德公司应支付陈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6.70元。关于报销费用,陈川主张麟德公司支付其报销费用7665元,并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发票收据,麟德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且麟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差旅费报销单均符合公司相关流程,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相关证据情况,麟德公司应支付陈川报销费用8525元。关于探亲假,陈川主张麟德公司支付其探亲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麟德公司与陈川20**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麟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川20**年6月份工资3862.07元;3.麟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川业绩提成工资133500元;4.麟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16.70元;5.麟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川报销费用7665元;6.驳回麟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陈川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麟德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川20**年6月份工资、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报销费用。关于2015年6月份工资,由于陈川系2015年6月18日向麟德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麟德公司主张其2015年6月11日即发放了陈川20**年6月1日至6月18日的工资,故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陈川主张2015年6月11日收到的款项为提成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成工资,陈川提供了员工提成发放协议书,麟德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的公章是陈川私自加盖,但对该项主张,麟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麟德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发放陈川提成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由于麟德公司确未为陈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陈川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麟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报销费用,麟德公司主张,上述单据形成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超过了该公司规定的一个月报销期限,故不应予以支付。由于麟德公司就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大利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