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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德木、夏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德木,夏顺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920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唐宏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木,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夏顺君,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陈德木、夏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闽0111民初920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案涉抵押物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德木、夏顺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9215.24元及罚息、复利65598.02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德木、夏顺君支付违约金23000元;3.被告陈德木、夏顺君偿还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9500元;4.原告对被告陈德木、夏顺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木、夏顺君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恒银(福)个循借字(2013)年第(02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木提供最高金额为213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个人循环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等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被告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木、被告夏顺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恒银(福)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26)号】。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编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德木、夏顺君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13万元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恒银(福)个循借字(2013)年第(026)号-1】,这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此外,双方还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陈德木发放213万元借款,2015年5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213万元借款。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119215.24元及罚息、复利65598.0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6.个人贷款借款凭证;7.借据明细查询维护(系统打印件);8.《委托代理合同书》;9.网银行内转账回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1.恒银(福)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2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即被告陈德木、夏顺君自愿以下列房产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268号利嘉花园4#楼305单元、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学军路1号群升国际A地块2#、3#楼连接体1层08店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13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2.榕房他证TR字第13217**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德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R0332388,房屋坐落在台江区排尾路268号利嘉花园4#楼305单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213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该证附记中载明:抵押合同号:2013A212912,权证R0332388、R1138611项下的房产共同担保同一债权。3.榕房他证TR字第1321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夏顺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R1138611,房屋坐落在台江区洋中街道学军路1号群升国际A地块2#、3#楼连接体1层08店面,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213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该证附记中载明:抵押合同号:2013A212912,权证R0332388、R1138611项下的房产共同担保同一债权。4.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罚息、复利已具有惩罚和补偿性质,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已由两被告承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木、夏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119215.24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为65598.02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德木、夏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500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德木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268号利嘉花园4#楼305单元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217**号)以及登记在被告夏顺君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学军路1号群升国际A地块2#、3#楼连接体1层08店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2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13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9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185元,被告陈德木、夏顺君共同负担24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德木、夏顺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郑 旭人民陪审员  翁显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恒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