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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靳民与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民,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民,男,出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学荣,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民因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行初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靳民驾驶其所有渝F5xxx**比亚迪小轿车在万州区红光小学处搭载两名乘客前往移民广场。靳民与两名乘客互相不认识,由靳民叫其上车。关于车费问题,靳民叫乘客随便给,之后两名乘客决定支付15元车费,到目的地再给付。当车行使至滨江路先锋码头处时,遇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执法人员执法检查。区运管处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靳民称并不认识车上的两名乘客,是他们自己拉开其车门上的车,不收车费。两名乘客称其不认识驾驶员,在红光小学上的车,到移民广场999下车,车费驾驶员说随便给,决定到目的地后支付15元车费。由于靳民当时未提供车辆营运手续,区运管处当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靳民所有的渝F5xxx**比亚迪小轿车予以暂扣,暂扣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区运管处将此决定书送达靳民。2015年5月20日区运管处称因情况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30日,并将《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送达靳民。2015年5月20日,区运管处以靳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法为由,对靳民作出罚款贰万元的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靳民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了万州府复[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区运管处作出的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区运管处在本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运管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9月7日重新作出了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仍为贰万元,并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靳民。之后,靳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运管处不依法解除靳民车辆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靳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区运管处不依法解除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违法,实质就是认为区运管处扣押靳民车辆至迟不超过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的时间,即不超过2015年6月20日,超过此期限的扣押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扣押,不解除扣押车辆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区运管处2015年5月20日对靳民作出了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虽然靳民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区运管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但同时责令区运管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3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区运管处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罚款仍为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靳民,因靳民未履行缴纳贰万元罚款的义务,故本案不适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后,未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才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区运管处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暂扣靳民所有的渝F5xxx**比亚迪小轿车,暂扣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延长暂扣行政强制措施30日,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虽然复议机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责令区运管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区运管处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靳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对其所有的车辆扣押期限至迟在2015年6月20日,超过此期限不解除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靳民的诉讼请求。靳民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区运管处在一审中举示的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区运管处经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9月7日重新作出了文号为“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靳民,靳民第二次收到了与第一次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处罚金额仍为贰万元。2015年11月9日,靳民向万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11月12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决定书已被撤销为由,无法受理行政复议。之后,靳民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中区运管处举示的由区运管处留档保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即将“万运罚[2015]1083号”手动改为了“万运罚[2015]1088号”,改动处没有加盖校对章,也无责任人签发和单位章印,违法了交通运输部下发的交体法发【2008】562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区运管处作出的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区运管处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上,认为该案不宜适用《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适用解除查封、扣押条件的理解错误,《行政强制法》并未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担保行政处罚履行的措施和手段,该法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25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指针对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措施”分情况给予依法没收、依法销毁和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区运管处仅仅只是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作出的万运罚【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具有合法要件,也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靳民送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区运管处不解除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区运管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靳民的上诉请求。靳民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行政强制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区运管处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违法行为通知书;2、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3、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4、现场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会签到簿;7、听证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复议申请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处罚决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4、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对靳民和区运管处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靳民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虽然靳民称其未在笔录中签字,对区运管处举示的证据4现场笔录记录的内容有异议,但与笔录内容其陈述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靳民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的编号与送达给自己的不一致,但区运管处举示的证据11系该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复议决定而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区运管处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万州区运管处作为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有对非法营运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民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区运管处不解除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区运管处是否违法超期扣押上诉人涉案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后,未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而本案被上诉人区运管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万运执[2015]1083号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同日作出万运罚[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贰万元,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该规定中的处理决定,是指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靳民一直未履行缴纳贰万元罚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与扣押的渝F5xxx**号车辆价值基本相当,故被上诉人未解除而继续扣押本案涉及车辆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上诉人靳民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区运管处不解除车辆扣押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作出同一文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经审查,区运管处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的【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并送达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依据的法律根据一栏中,填写的法律依据相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1083号处罚决定书已更改,故可以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即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并送达给上诉人的【2015】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应为【2015】1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后两次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一样应属区运管处的工作失误,但从内容和效力上不能否定区运管处作出了新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一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