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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士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41号原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广富,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昕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亮,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秀海,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士学,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士学,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鸭业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富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昕桥、张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久鸭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富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350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久久鸭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久久鸭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如未及时还款,展期费率在原基础上上浮千分之五。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被告久久鸭业公司、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久久鸭业公司、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电话录音资料,为核实该证据,本院对制作电话录音资料的张广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常理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久久鸭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借原告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如不能及时还款,展期费率在原基础上上浮千分之五。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桥纸业公司为久久鸭业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当日,张士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久久鸭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久久鸭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000元,被告久久鸭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22日,被告久久鸭业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久久鸭业公司支付利息450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偿还借款��金5000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久久鸭业公司支付利息28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久久鸭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海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5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广华给被告张士学打电话要求其履行借款担保义务。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邮寄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此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久久鸭业公司已支付利息830000元,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3500000元,不超过上述约定,本院���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且法律对怠于履行金钱义务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金桥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学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3500000元;(本院过付)二、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士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800元,由被告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