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唐时梁与宾如云、肖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梁,宾如云,肖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428号原告:唐时梁,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宾如云,男,汉族,居民。被告:肖顺喜,男,汉族,居民。原告唐时梁诉被告宾如云、肖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时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如云、肖顺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时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如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肖顺喜就其担保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宾如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息为1460元,被告肖顺喜提供担保。2012年6月28日,被告宾如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宾如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宾如云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宾如云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宾如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宾如云、肖顺喜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时梁提供的3张借条,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宾如云三次向原告唐时梁借款:2012年5月17日,被告宾如云向原告唐时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年利息为30%(每月息1460元),注明被告肖顺喜为保证人,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2年6月28日,被告宾如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7月25日,被告宾如云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宾如云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8月29日,被告宾如云对2012年7月25日所借20000元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宾如云分别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000元、85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98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宾如云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经换算,借款50000元月息1460元即年利率35.04%,与年利率30%不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向被告宾如云、肖顺喜公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唐时梁共花费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被告宾如云向原告唐时梁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解决的焦点:一、借款本息的计算。1、关于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唐时梁与被告宾如云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为30%,同时注明月息为1460元(年利率3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因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最高为月息1460元(年利率35.04%),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借期内若被告自愿按照该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法律不予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对借期利率有约定只是超过了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宾如云一直在自觉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该时间段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息1460元计算为:1460×12=1752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为:50000×24%÷365×641=21074元。以上总计,该笔借款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被告宾如云应偿还原告唐时梁借款本息合计50000+17520+21074=88594元。2、关于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宾如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换算年利率为24%,双方约定的月息2%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笔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即100000元×24%÷365×1487)的利息为97775元。3、关于2012年7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对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故可参考被告宾如云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又因被告宾如云在2012年8月29日已偿还2012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本金10000元,该笔借款20000元按借款1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2016年7月15日(即10000×6%÷365×512)的逾期利息为842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宾如云共自愿偿还原告98500元。原告主张此款是偿还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宾如云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款性质不明,根据利随本清的交易原则,先计算利息,对超出的部分再计算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归还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的,关于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扣除此时被告应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88594元,剩余的9906元应从另二笔借款本金中扣减,也即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宾如云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偿还2012年6月28日借款100000元及2012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本金9906元。综上,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宾如云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止,被告宾如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20000-10000-9906=100094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97775元,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842元,两笔利息共计为98617元,据此,被告宾如云应当偿还原告唐时梁的借款本息总计为198711元。二、被告肖顺喜的保证责任。被告肖顺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宾如云向原告所借的借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就借款50000元与被告约定履行期限,但与被告肖顺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肖顺喜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时间即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为6个月,由于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被告肖顺喜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顺喜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如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时梁借款本金100094元,利息98617元,共计198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96元,由被告宾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凌波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人民陪审员 唐厚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双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