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常某分别承包了中园建业第四、五、八分公司的搭外架工程,并先后雇佣刘某甲等八人施工,施工期间常某向刘某甲等八人分别零散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人承诺下欠的工资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后被告人常某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理由没有支付,后常某失去联系。2016年3月8日,金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常某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但常某一直没有支付。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常某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控方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观点。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常某分别承包了中园建业第四、五、八分公司的搭外架工程,并先后雇佣刘某甲等八人施工,施工期间常某向刘某甲等八人分别零散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欠刘某甲12402元、刘小胡15910元、王某9225元、魏某10713元、张某9500元,常某承诺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刘某甲等人多次找常某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人常某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没有支付,后常某失去联系。2016年3月8日,金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常某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拖欠民工工资,但常某一直没有支付。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金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保证金69800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常某支付了拖欠的全部民工工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魏某、李某、苏某、张某、刘某乙、王某、万某的陈述,证人景某、郭某、肖某的证言,中园建业第四分公司结算常某工程款的明细及凭证复印件,刘某甲务工自划记录复印件,魏某务工自划记录复印件,李某工资欠条复印件,苏某工资欠条复印件,张某务工自划记录复印件,刘某乙、王某务工自划记录复印件,万某务工自划记录复印件,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核算账目,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常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支付了拖欠民工全部工资,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