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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家芝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芝,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403号原告:程家芝,女,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家芝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第4季度及2016年第1-3季度租金总计2694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2015第4季度及2016年第1-3季度商铺租金26940元,经多次讨要,第一被告拒不支付,第二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程家芝与大唐置业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石台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城3层商号商铺。2012年4月22日,甲方(委托方)程家芝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置业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号铺位委托给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第1年第2年,共8期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予以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6563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7159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12月16日,甲方(委托方)程家芝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号铺位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面积由原来的11.42平方米,变更为11.72平方米;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6735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7347元。2015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二、三季度租金,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93号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二、三季度租金2669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此后的经营收益。另查明:华府大唐公司尚欠程家芝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租金共计26940元未给付(6735元×4个季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至2016年第三季度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26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大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要求大唐置业公司对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家芝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至2016年第三季度尚欠的租金合计26940元;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程家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兵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静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