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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崔亚臣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亚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臣。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上诉人崔亚臣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亚臣所有的辽M521**号特种运输车于2015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5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同时都投保了车辆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12月5日5时40分,原告崔亚臣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丹阜高速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护栏、树木等财产损失。此事故经沈阳市交警高速二大队事故认定:崔亚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就车辆维修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167997元、残值为24219元。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施救费9000元、吊车费7500元、路产损失40040元、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现事故车辆在原告处,对车辆残值的处理,双方可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亚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保费,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现损坏车辆已经鉴定机构作出损失评估,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失已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被告提出,原告投保车辆在投保时未及时验车,不同意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在投保时需要验车合格,审查权应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保险车辆的保费,且向保险车辆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成立,那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投保时验车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赔付请求,因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亚臣车辆损失理赔款16799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车辆施救费9000元、吊车费7500元、路产损失40040元、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80元,由被告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崔亚臣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车辆鉴定金额为车辆购置价386753.进行的损失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67997元,崔亚臣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73510元,鉴定应按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此车辆的损失存在低保高赔。2、本案车辆施救费9000元、施救费7500元费用过高,标的为保货物险,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诉讼费用崔亚臣承担。上诉人崔亚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92216元,原审法院判决167997元,对残值部分,法院没有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92216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对崔亚臣实际损失依法依约给予理赔。关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鉴定应按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车辆的损失存在低保高赔以及车辆施救费过高等上诉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损坏车辆已经鉴定机构做出损失评估,明确车辆损失数额,吊车费施救费等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裁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崔亚臣提出原审法院应对车辆残值24219元没有裁决的上诉主张,因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损失价格为167997元、车辆并未裁决归保险公司所有,故未支持上诉人崔亚臣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残值24219元的诉讼请求,该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崔亚臣仅对车辆残值24219元提起上诉,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关于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上诉人崔亚臣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为60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6100.8元由其承担,上诉人崔亚臣预交6100.8元由其承担605元,其余退还上诉人崔亚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庄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