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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杜友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杜友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4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友生,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杜友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成、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持的律师费用10,510元。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原告是“LOUISVUITTON”、“LV”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原告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长期在品牌排行榜中位居前列。2013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楼339-A店铺查获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4年9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友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19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袋、钱包、钥匙夹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该商标系字母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OUISVUITTON”。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登记了第241081号商标(见附件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小钱袋、钱包、钱袋、钥匙夹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该商标为文字商标,内容为英文字母“LV”。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再次认定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另查明,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及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在贝恩公司网站刊载的2009、2011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均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一,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排名第二;深圳特区报刊载有《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原告亦通过举办展览及商业活动等方式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及推广以提升其品牌的知名度。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4)闵刑(知)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友生租赁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楼339-A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MARCJACOBS等注册商标的包袋29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对应型号的235件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人民币1,187,840元。被告人杜友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杜友生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根据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第一次扣押被告杜友生的货品中,涉及路易威登(LV)品牌且有对应型号的商品229件,按市场中间价计取货值金额1,181,900元。经比对,被告杜友生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原告主张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相同。本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深证字第55510号、55511号、55512号、55514号公证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9065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337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5号公证书,本院(2014)闵刑(知)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出具的价格证明,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后仍有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售包袋落入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二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其所售商品上所用商标亦与涉案二个商标相同,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既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杜友生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10,510元的诉讼请求,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杜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7.6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657.65元,被告杜友生负担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